慈善信托概述与实践(二)

前言

慈善信托是一种公益信托,虽然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已经明确提出了公益信托的相关概念,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和自益信托的限制,发展一直很缓慢。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明确提到了慈善信托的概念和相关内容,对原有公益信托内容进行了补充。2017年7月,银监会联合民政部联合发布了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大大促进了慈善信托的发展。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成功备案慈善信托446单,金额32.32亿。

 

本文从设立者的角度出发,重点从慈善信托的法律依据,特点和优势,发展概况和实际运作等几个方面介绍国内慈善信托目前的状况。

二、慈善信托的特点和优势

1、慈善信托的特点

1)信托目的的特殊性

有别于普通的资金信托,慈善信托的基本目的不是资产的保值增值,而是开展慈善活动。其出发点不同,即决定了慈善信托的侧重点的不同。虽然部分慈善信托仍然需要考虑市场情况,但是较普通资金信托而言,如何顺利的开展慈善活动才是委托人考虑的重点,而不是如何通过该信托来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因此,大多数慈善信托都不设立预期收益率甚至不设投资功能。

另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慈善信托的资金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活动。而且投入慈善信托之后,原则上不能再返还给委托人。这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之初慎重考虑投入的金额和目的。

2)信托主体的特殊性

传统资金信托通常只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而且通常约定,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因此,这类信托通常简化为只有投资人和信托公司两方。然后慈善信托却不可能简化。根据慈善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益人不能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二者不可能为同一人。

与传统资金信托所不同的是,慈善信托受托人除了可由信托公司担当外,也可由至慈善组织担当。信托公司加慈善组织的双受托人形式也比较常见,后续我们将详细讨论。

慈善信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人。监察人对受托人日常行为进行监督,并向委托人进行报告,另外,慈善信托结束前,必须由监察人认可。同时,监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拥有起诉权,通常监察人由律所担当,少部分慈善信托监察人由委托人自行担当。

3)多机构的监督体系

慈善信托成立后必须向当地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备案。而且每年3月31日前应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要在慈善中国的官方网站上完全公开。这意味着除银保监会外,民政部门也对慈善信托有监督职能。

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的约定,银保监会主要管理信托业务和托管银行的监管,而民政部门则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工作。本文理解,即银保监会主要对慈善信托的搭建和成立负责,而民政部门则主要负责资金运用的监督。两个部门都有权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即受托人既需要向银保监会报告,也需要向民政部门报告。信托计划成立后,需要在中国信托登记责任有限公司和民政局同时登记。

4)信托期限与财产的灵活性

慈善信托期限相对较为灵活,可长可短。一般实现了信托目的以后,信托计划结束。通常而言,固定目的慈善信托期限都较短,比如资助特定项目对象。而未设立特定公益对象的信托期限一般较长,有2到5年不等的。也有设立期限为长期的慈善信托。慈善信托可以在设立时约定结束条件,成为相对灵活的信托。

与家族信托类似,慈善信托既可以交付资金,也可以交付资产或者以信托受益权的形式作为资产来源。例如,部分慈善信托采用股权的形式交付资产。资金可以一次性注入,也可分次或分条件注入。例如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持有的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出资额6亿元。“万向信托-艺酷慈善信托” 首期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收藏的著名画家曹彬画作41幅。“幸福传承慈善信托”则通过双层信托模式,将第一层信托的全部收益作为慈善信托的财产来源。

5)税前扣除的门槛要求较高

慈善信托与公益捐赠一样,也可以让资格主体进行税前扣除。但由于其特殊性,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的要求,慈善信托资格主体的税前扣除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a.需通过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慈善信托的主体可以税前扣除,但是现实操作中,信托公司不能出具相关抵扣发票,因此,只有通过基金会或社团机构,才能操作抵扣事宜。

b.年度慈善支出比例:对于非公募机构而言,年度慈善支出比例必须高于机构上年末净资产的8%。

c.年度管理费用比例:对于非公募机构而言,年度管理费用比例必须低于当年总支出的12%。

总体而言,目前慈善资格主体的税前扣除的相关制度和操作细节仍然由民政部门制定,主要形式仍然停留在通过像基金会和社会团体捐赠形式上进行抵税,而通过信托公司直接作为受托人的模式,税前扣除的相关操作细节还未落实。